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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保险监管
[ 2007-03-03 ]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及其必要性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保证。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点。
2.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培育、发展、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
3.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与对外开放的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是发展本国民族保险业,保证其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需要。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一)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二)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三)维护保险市场上合理的价格和公平的保险条件
(四)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和能力
第二节   保险监管体系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体系
    保险业的管理可以分为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和保险业的自我管理。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通常称为保险监管,保险业的自我管理通常称为行业自律。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构成保险监管的基础,保险业的自我管理构成保险监管的补充。保险监管体系包括保险监管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和保险信用评级四大部分。
(一)保险监管法规
    保险监管法规,又称保险业法,是指调整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其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保险监管对象的规定;一是对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规定。
    尽管各国保险监管法规的形式不尽相同,但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1)保险业务许可,(2)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3)最低偿付能力,(4)保险准备金,(5)再保险安排,(6)保险资金的运用,(7)保险企业的资产评估,(8)会计制度,(9)审计制度,(10)财务报表,(11)破产和清算,(12)保险中介人的管理等法律规定。
(二)保险监管机构
国外保险监督机构的设置,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立直属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在直属政府的机构下设立保险监管机构,执行保险监管的部门隶属于财政部、商业部、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局等。
(三)保险行业自律
以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的形式出现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自己的社团组织,属于非官方性质,通常是以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的形式出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发挥着政府保险监管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或横向的协调作用。保险行业自律在保险市场管理中的作用,主要是代表会员对政府有关保险业管理立法施加影响;协调会员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规范;制定供市场统一使用的保单及其费率最低标准等。
(四)保险信用评级
    保险信用评级是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利用保险市场公开信息和部分保险企业内部信息,通过加工并出售保险信息产品的方式,为保险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的一种制度。保险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向保险市场提供信用风险评估的统一标准和信用分析服务,使市场具有高度的透明度。
二、保险监管的方式
保险监管的方式概括起来有公告管理、规范管理和实体管理三种。
第三节   保险监管的内容
一、保险组织的监管
保险人资格的取得,在组织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具备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保险人的组织形式
(二)申请设立的许可
(三)从业人员的资格
(四)停业解散的监管
(五)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
二、保险经营的监管
(一)业务范围的监管
对经营业务的监管,是指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否兼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非保险人可否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即兼业问题;二是同一保险企业内部,是否可以同时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即兼营问题。
(二)保险条款的监管
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强的技术合同,投保人不可能对合同中的每一条款进行充分了解,从而与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保险主管机关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进行审定。保单条款审定的内容,除了要求保单内容与形式统一,理论与实务并重,简单易行外,更重要的是要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三)保险费率的监管
    保险费率的监管方式因保险业务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即使同一性质的保险业务,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保险费率的监管方式大致可以分为强制费率、规章费率、事先核定费率、事先报批费率、事后报批费率和自由竞争费率等。多数国家对人寿保险费率并不直接管理,各保险企业之间因竞争而有高有低,但间接控制还是普遍存在的。我国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险种的费率由保险公司拟定,报主管机关备案。费率竞争是保险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之一。为防止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保险费率的厘订,采取同业公会制订统一费率予以制约或由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定某些费率。     
(四)再保险的监管
 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分散风险,保持经营稳定,有利于限制保险费外流,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一般在发达国家,由于其保险公司经营实力雄厚、管理技术先进、保险市场自由化、商业化特点显著,对再保险很少直接进行行政干预,也没有具体的法定分保内容。但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一般都由政府出资成立了官方专业再保险公司或开展半官方的政策性再保险业务。
三、保险财务的监管
(一)准备金的监管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存的一定数量的资金。政府对准备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提取准备金的种类和数额上,其内容因险种而异。一般地说,财产保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人身保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责任准备金、未到期保费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
(二)资金运用的监管
资金运用是保险企业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也是壮大和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手段,保险资金运用应坚持投资的三原则——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这是各国对保险企业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的宗旨所在。但由于各国经济体制和金融市场的发育状况的不同,对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的管制也就各有特点,一般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资金运用的程度、范围,资金投向和比例限度等。
(三)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是国家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也是其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各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标准的要求各有其特点。
(四)财务核算的监管
国家为了有效地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必须随时了解和掌握保险企业的营业状况。各国立法和行政规章一般都要求保险企业在年终时向主管部门递交年终报告,反映其财务核算结果。报告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便国家监督和检查,各国法律还赋予保险的行政监督机关以相当的权力直接定期或抽样检查保险企业的财务报表。
四、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由于保险业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或经营的,保险中介人包括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等。因此,对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各国政府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一项特别重要的内容。
(一)资格监督管理
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业务经营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在取得执照之前要通过有关资格考试,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期间,还应接受继续培训方可维持更新其营业执照。
(二)业务监督管理
各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中介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不得采用不良手段从事非法经营,不良手段包括越权和超范围代理业务、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行为。
(三)报表账簿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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