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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保险的基本原则
[ 2007-03-10 ]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倘若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
2.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
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2)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 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利益的确立从根本上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线,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定,杜绝了无保险利益保单的出现,从而有效地控制了道德风险的重要诱因,保护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与被保险财产的安全。
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质与量的根据与准绳。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诚信就是讲诚实与守信用。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质的规定,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二是量的限定,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与实现方式
保险补偿范围
保险补偿首先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结果。补偿既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包括保险标的损失的各种费用。具体内容是:
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补偿:包括损失施救费用、查勘检验鉴定费用及诉讼仲裁费用。
(二)保险补偿的实现方式
选择保险补偿方式的主要依据是受损标的性质以及受损状况。通常采用的保险补偿方式有:
1.现金赔付
2.修理
3.更换
4.重置
(三)赔偿方法
在保险赔偿中,有些方法会使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小于实际损失或得不到赔偿。
1.限额责任赔偿方法
采用限额赔偿方法,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免责限度赔偿方法
采取免责限度赔偿方法,对免责限度内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而仅在损失超过免责限度时才承担责任。特别是采用绝对免责限度赔偿方法时,免责限度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根本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赔偿计算方式
价值补偿性保险在我国主要采用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与限额赔偿三种方式。
(一) 比例赔偿方式
1.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赔偿金额按保险保障程度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2.在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赔偿按财产受损的损失程度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二)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又称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是把保险财产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损失。即只要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之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的多少,只取决于保险金额与损失价值,而不考虑保险金额与财产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采用此方式。
(三) 限额赔偿方式
限额赔偿方式有限额责任赔偿方法和免责限度赔偿方法两种。
1.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
2.免责限度赔偿方法,是指损失在限度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超过限度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免责限度可分为相对免责限度和绝对免责限度两种。
1)相对免责限度,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付,不作任何扣除。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例如:一批酒具共5箱,每箱价值200元,投保平安险,加保破碎险,约定相对免赔率为2%,后发现第一货箱无损,第二货箱损失2%,第三、四、五货箱各损失5%、4%和3%。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
赔偿金额=(200×5%)+(200×4%)+(200×3%)= 24(元)
2)绝对免责限度,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只对超过部分负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 免赔率)
(上例中,若约定的是绝对免赔率为2%,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
赔偿金额=200 ×(5% — 2%)+ 200 ×(4% — 2%)+ 200 ×(3% — 2%)= 12(元)
五、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代位原则
1.代位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1) 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
2)规定代位原则的意义
① 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取不当利益
当被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且该种损害的原因又属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民法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会因同一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代位原则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多重利益。
② 使肇事者承担其因疏忽或过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③ 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或生产。
2.代位原则的内容
1)代位求偿权
①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又叫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权利即债权的代位。即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施代位求偿权,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同时,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第二,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
 
第四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一) 近因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
(二)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给予赔付。即保险人的赔付限于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只有在风险事故的发生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分析和运用
近因的认定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事件可能是什么;在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2.从损失开始,沿顺序自后向前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例如,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导致财产损失。对此,我们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暴风、电线杆被刮倒、电线短路、火花、起火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财产受损的原因——暴风,也就随之确定。)
(二)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从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来看,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
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
2.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且对损失都起决定性作用,则它们都是近因。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则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非保险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非保险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析,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负责赔付。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也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非保险风险,则这些保险风险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非保险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非保险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非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非保险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即损失是由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非保险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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